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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港澳律所联营,江苏正在制定“试行办法”

懂律师的记者 律媒智库
2024-08-14
编者按

刚刚,江苏省司法厅发布通知,征求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这意味着江苏正加快有序推进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工作。

征求意见稿提出——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

欢迎大家对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


关于征求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意见的通知 

根据《司法部关于扩大内地律师事务所与港澳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地域范围的通知》要求,依据商务部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通过换文签订的《CEPA服务贸易协议》(2018年12月14日换文修订)相关内容,江苏省司法厅研究起草了《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填入《意见反馈表》中,于2020年12月18日前,以邮寄、传真、邮件等的方式反馈给我厅。

邮寄地址:南京市北京西路28号江苏省司法厅律师工作处

传真:025-83591145,电话:025-83591341

邮箱地址:jssftlgc@163.com

附件1: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附件2:意见反馈表.docx

江苏省司法厅

2020年12月7日


附件一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试行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服务贸易协议》(2018年12月14日换文修订)的规定,为了规范、有序地在江苏省开展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进一步密切香港、澳门与内地律师业的合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合伙联营,是由一家或多家香港或澳门律师事务所与一家江苏律师事务所,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各方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江苏省内组建合伙型联营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提供法律服务,承担法律责任。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三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内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接受江苏省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江苏律师事务所在江苏省实行合伙联营的工作,由江苏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联营条件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根据香港、澳门有关法规登记设立;

(二)在香港、澳门拥有或者租用业务场所从事实质性商业经营满5年;

(三)有10名以上执业律师,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必须为香港、澳门注册执业律师。

参与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为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的,至少一家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达到10名以上,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达到5人以上;

(四)主要业务范围应为在香港、澳门提供本地法律服务;

(五)律师事务所及其独资经营者或者所有合伙人均须缴纳香港利得税、澳门所得补充税或者职业税;

(六)已获准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且代表机构在申请联营前两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申请联营时代表机构设立未满两年的,自代表机构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江苏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联营:

(一)成立满5年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

(二)有30名以上执业律师;

(三)申请联营前三年内本所及设立的分所均未受过行政处罚、行业惩戒。

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申请联营。

第七条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实行合伙联营,其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由“联营字号+(设立所在地名称)+联营律师事务所”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第八条 合伙联营各方的出资额合计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出资方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联营的香港、澳门一方为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不得高于49%;为多家律师事务的,各方出资比例均应当低于江苏律师事务所的出资比例。

联营各方出资可实行认缴制。但在申请联营时各方实际出资不得少于认缴额的30%,其余应在联营获准后三年内缴齐。

第九条 合伙联营各方派驻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计不得少于10人。各方派驻律师数量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经历不得少于三年,且派驻前二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联营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在江苏律师事务所的派驻律师中产生,且得到其他各方的认可。

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的律师,可以是香港、澳门本地律师,也可是其聘用并在香港、澳门注册的外国律师。派驻律师不得同时在本所驻内地代表机构兼任代表,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

第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办公场所可以是联营各方共同拥有或其中一方自有商业物业,也可以共同租用办公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联营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和江苏律师事务所,可以分别将其设在所在市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作为各自投入实行合伙联营。

联营获得批准后,原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分所应当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申请联营的各方应当订立合伙联营协议。合伙联营协议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载明: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出资额及出资方式;派驻律师人数及联营所的负责人;联营各方的权利、义务;联营收入分配方式、业务支出分担方式及责任承担方式;联营各方派驻律师及聘用辅助人员的分配方式、职业责任保险及社会保险安排;联营的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程序;联营的期限以及终止、延续的条件和程序;其他事项。

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不得少于三年。联营协议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订立章程。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载明:联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标识、负责人和住所地址;联营各方律师事务所的名称、住所地、独资经营者、合伙人姓名;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业务范围;负责人的职责及产生、变更程序;财务管理制度、人员分配制度、责任保险及资产处置办法;联营收费、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联营的终止及清算;其他事项。

合伙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自联营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联营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合伙联营,由拟联营的各方共同向设区市司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双方签署的联营申请书;

(二)双方签署的联营协议和联营律师事务所章程;

(三)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获准在香港、澳门设立的有效登记证件的复印件,独资经营者或者负责人、所有合伙人名单,驻内地代表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及代表名单;

(四)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符合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标准的证明书;

(五)江苏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复印件,负责人、合伙人名单,以及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六)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七)联营各方认缴出资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八)联营各方明确的负责人、派驻律师名单及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承诺材料;

(九)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办公场所证明材料;

(十)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本条前款第三、四项所列有效证明的复印件,须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公证。

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一式三份。材料中使用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十五条 设区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合伙联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上报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设区市司法局上报材料起20日内对合伙联营申请作出准予联营或者不准予联营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准予联营,颁发联营许可证,并自作出决定后30日内,将准予联营的批件及有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对于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准予联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在领取联营许可证后6个月内开业。开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刻制印章、出资手续、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办理港澳律师在内地工作手续等各项准备工作,并将联营律师事务所印章、财务章印模和银行账户报设区市司法局备案。

第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负责人、名称、章程、合伙联营协议、派驻律师的,应当向设区市司法局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经设区市司法局审查后报江苏省司法厅核准,履行相关变更手续。

联营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设区市司法局报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联营各方或其中一方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经设区市司法局报请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八条 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延续的,应当自决议形成之日起15日内,将决议文件经设区市司法局报江苏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领取联营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三)联营期限届满,联营各方决议不再延续的;

(四)联营过程中出现协议约定应当终止的情形或者联营各方决议自行解散的;

(五)联营律师事务所被依法吊销联营许可证的;

(六)联营一方依法终止、注销、不再存续的,或者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联营的资质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江苏省司法厅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联营规则

第二十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受理、承办民商事领域的诉讼、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受理、承办涉及内地法律适用的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联营各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应当遵守内地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江苏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香港、澳门一方派驻律师的执业范围,执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不得承办内地法律事务。

第二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以本所名义统一受理业务。对属于内地法律事务的,由江苏派驻的律师办理;属于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事务的,由香港、澳门派驻的律师办理;对其中既有涉及内地法律适用、又有涉及香港、澳门或者外国法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按各自执业范围分工协作办理;对于涉外法律事务,特别是涉及国际条约、国际惯例适用的法律事务,由各方派驻律师合作办理。

联营律师事务所各方派驻律师与参与联营的各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不得在同一民商事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内地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香港、澳门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或者通行做法,自行制定本所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经设区市律师协会报江苏省律师协会备案。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以本所名义统一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用。联营律师事务所业务收费,应当在内地境内结算并依法纳税。

第二十四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统一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联营收入的分配办法、业务支出的分担方式、派驻律师及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需要设立的有关基金,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及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需要,可以聘用律师。聘用内地律师的,应当以联营一方江苏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聘用香港、澳门或者外国律师的,应当以联营香港、澳门一方的律师事务所名义聘用,并作为其派驻律师。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聘用助理、文秘和其他辅助工作人员。聘用人员应当遵守内地劳动法等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职业责任保险制度。根据联营各方约定,可以联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购买职业责任保险。以各自派驻律师名义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其所在的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在香港、澳门购买的职业责任保险承保的范围须涵盖其律师在内地的执业活动。具体投保的额度,由联营各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派驻律师因执业违法或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特殊普通合伙的法定责任机制以及合伙联营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外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行使对本所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的管理职责。

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管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各方从其派驻律师中推选。管理委员会的职权及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律师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执业风险防范、收费与财务管理、人员和分配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各方派驻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联营各方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合伙联营协议的约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的经营及各自派驻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联营的重大事务建立会商决策机制,对联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沟通协商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江苏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合伙联营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指导设区市司法局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实施日常监管。

江苏省律师协会指导设区市律师协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执业活动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十二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内地派驻律师,应当加入设区市律师协会。联营律师事务所中的香港、澳门派驻律师,以港澳律师会员身份加入设区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的活动,接受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享有的会员权利、应履行的会员义务按境外会员管理。

第三十三条 联营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向设区市司法局提交下列材料,接受内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

(一)上一年度的联营情况报告,内容包括以联营名义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以联营名义办理法律事务的收费情况,联营收费的分享和运营费用的分摊情况,联营的收入和纳税情况,以联营名义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情况等;

(二)联营一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诚信证明材料;

(三)联营一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诚信承诺材料;

(四)执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况。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年检材料接受年度检验的,视为联营双方自行终止联营。

第三十四条 设区市司法局对收到的总结报告及相关材料应当出具审查意见,报江苏省司法厅。由江苏省司法厅参照《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的规定,对联营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联营律师事务所对各方派驻律师执业状况的年度考核,由设区市律师协会参照《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的规定作出评价。

第三十五条 对于发现联营律师事务所存在执业违法违规行为或内部管理有突出问题的,由设区市司法局或者江苏省司法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联营一方江苏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由设区市律师协会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联营一方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可以建议香港、澳门律师行业组织给予相应的惩戒。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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